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睿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口罩一批,原告依約將被告公司所訂購之口罩送達,並經被告公司受領,但被告卻遲不給付全數貨款,現尚積欠203,000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確實有欠貨款,我們公司虧錢,目前還不出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口罩明細表、存摺紀錄、銷貨發票6張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而被告公司到場為認諾之表示,堪認屬實。至被告公司雖稱其公司虧錢,惟此僅涉及清償能力問題,並非得拒不償還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