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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12號
                                    113年度重全字第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張媀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聲請假扣押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而該借款契約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4條、第30條均已約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含113年度重全字第3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一併移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