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田全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臺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租借計程車牌照(
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違規罰鍰等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未按約定繳交管理服務費等費用,尚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13,200元,
迭催未獲置理,
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被告租借計程車牌照營業,並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提出租借計程車牌照
承攬契約書、帳單明細表、
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收據
暨回執聯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