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秉豪
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03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仁傑、施秉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利率表、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定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