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鉅紘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昕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紘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3日邀同被告莊慶源、陳昕儀為連帶
保證人簽
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0.43%計息,並有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需計付違約金之約定。
詎被告鉅紘工業有限公司僅還本繳息至112年8月3日,
迄欠本金361,106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莊慶源、陳昕儀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