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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李嘉明 

被      告  松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應勳 
被      告  陳志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2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列陳志勇、周俊志為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被告陳志勇之雇主松新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撤回被告周俊志部分,同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118至119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備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名宏交通有限公司,以載客營業,被告陳志勇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5分許,駕駛其雇主被告松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執行職務,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3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外側車道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周俊吉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該營業小客車因而向前推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㈠車損修復費用12萬8,335元;㈡營業利益損失4萬元(每日2,000元,共計20日),合計所受之損害為16萬8,335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16萬8,335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6萬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地、當事人及肇事責任,伊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賠償車損修復之零件費用,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營業損失應以每日1,500元且期間共8日計算,始為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志勇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維修明細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至19、1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陳志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致,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認定被告陳志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陳志勇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勇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志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松新工程有限公司,並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車號000-00號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車損修復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靠行於名宏交通有限公司而以載客為營業,其為實際使用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2萬8,335元等情,亦有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維修明細表可證,業如前述,則以系爭車輛為106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之營業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12年11月11日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表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9萬2,355元,其逾4年耐用年數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9,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萬5,98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共計4萬5,216元(計算式:9,236元+35,980元=45,216元)
 ⒉關於營業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送修,共計20日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以每日營收2,000元計算,其損失為4萬元(計算式:2,000元×20=4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維修明細表,已載明開單時間為112年12月6日、出廠日期為112年12月13日,可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而無法使用之期間應為8日(即13-6+1=8),原告主張為20日,尚非可採;另原告就其每日營業收入為2,000元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每日之營業損失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已視同自認,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8日,其金額為1萬2,000元(計算式:1,500元×8日=1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7,216元(計算式:45,216元+12,000元=57,2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7,2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註:繕本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被告松新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