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春龍
被 告 升弘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得裕受僱於被告升弘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升弘勝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忠孝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晟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許翠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756元(鈑金40,698元、烤漆67,016元、零件4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756元,及自追加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升弘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高得裕則答辯:伊就本件事故沒有過失,是許翠蘭駕駛系爭車禍超過雙黃線來撞伊的,伊當時確是開被告升弘勝公司的車,當時是要去做林口的裝潢工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高得裕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依被告高得裕於警詢時所陳稱:當時我駕駛於忠孝路外側車道往文化一路一段方向行駛,因當時車流量大,且前方有一輛公車擋住路○○○○號誌,我就向左切變換車道,變換車道之際與左側直行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及許翠蘭於警詢時所陳稱:當時我駕駛於忠孝路內側車道往文化一路一段方向行駛,因當時車流量大,此時一輛外車道自小貨車向左變換車道,我們便發生擦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可佐,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為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被告高得裕駕駛之自小貨車則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
乃係因被告高得裕駕駛自小貨車自外側車道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禮讓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車輛,被告高得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高得裕為被告升弘勝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原告於理賠保險金後,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07,756元(鈑金40,698元、烤漆67,016元、零件42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至111年5月12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7,756元(鈑金40,698元、烤漆67,016元、零件42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元(42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庸折舊之鈑金40,698元、烤漆67,016元,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07,718元(計算式:40,698元+67,016元+4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71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