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洪大維
洪松花
共 同
被 告 大鴻汽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業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
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是
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