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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譚光佑  
被      告  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鈞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470號事件受理,現因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續行訴訟等情。 
二、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受理後已定期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5時24分行言詞辯論,而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兩造,此有該期日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屆期未到場,被告到場不為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視同被告不到場,足見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前開說明,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兩造復未於4個月內(即於113年11月26日前)續行訴訟者,視為本件原告已撤回其訴。原告竟於逾4月個後之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收狀戮)始再聲請續行訴訟屬有據,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