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譚光佑
被 告 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
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鈞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470號事件受理,現因有續行訴訟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續行訴訟
等情。
二、
按當事人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原告所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受理後已定期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5時24分行言詞辯論,而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兩造,此有該期日之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屆期未到場,
被告到場不為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視同被告不到場,足見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前開說明,本件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嗣後兩造復未於4個月內(即於113年11月26日前)續行訴訟者,視為本件原告已撤回其訴。
乃原告竟於逾4月個後之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收狀戮)始再聲請
續行訴訟,
非屬有據,應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