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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1號
原      告  吳寶昇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並加以隱匿,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陳逸雋」,再由「陳逸雋」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虛偽開設投資網站「NISA」並廣為宣傳獲利甚豐之不實訊息,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000年0月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3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等人頭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僅同意賠償原告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部分,且要等出監才能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致原告受騙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內,受有該損害部分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負10萬元部分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逕認被告須就此部分同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