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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故宮計程汽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王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2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年11月後未再支付租金,並私自將連車帶牌點當,迄今未歸還原告,並積欠租金、罰金、ETC、停車費共新臺幣(下同)13萬8669元,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並清償債務,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及行車執照,並給付原告13萬8669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30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0月5日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乙枚/前後號牌二塊申請表、郵局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欠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給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