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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515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黃玉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陳報原告所請求分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與被告呂黃玉珠等人共有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38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查報上開土地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按公告現值即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該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告現值在正常交易下,通常低於市價,在經濟發達之地區或土地價格上揚時尤然,除在無其他憑據之情況下,可供核定訟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參酌之依據外,按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自難以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裁判費後並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