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52號
原 告 劉復光
被 告 和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第三人異議之訴,既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既為
被告持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法院,自屬執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僅為本件受
囑託執行之法院,於法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仍屬執行法院之性質不生影響。
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