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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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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52號
原      告  劉復光 
被      告  和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既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既為被告持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法院,自屬執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僅為本件受囑託執行之法院,於法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仍屬執行法院之性質不生影響。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