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啟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TDP-8976號營業小客車之號
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借計程車
牌照(
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TDP-8976號營業小客車之車
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違規罰鍰等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未按約定繳交管理服務費及交通
違規罰鍰,尚積欠共計25,000元,
迭催未獲置理,
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被告租借計程車
牌照營業,並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提出租借計程車
牌照
承攬契約書、帳單明細表、行車執照、
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聯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租借計程車
牌照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