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煜恭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翁子宏 住○○市○○區○○○路○段000○0號被 告 AVY-0000號車輛之駕駛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煜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煜恭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
起訴狀雖載明以車號000-0000號(下稱被告車輛)之駕駛人(姓名年籍不詳,下稱被告車輛駕駛人)為被告,然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具狀特定其
所稱被告車輛駕駛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到院,就此部分,爰依
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予以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車輛駕駛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0時3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5公里200公尺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訴外人陳健銘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624,035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而被告煜恭公司為被告車輛車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24,0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煜恭公司則以:
事故當時被告車輛駕駛人宋春貴先生於000年0月0日已經過世,當時他開車載員工準備回岡山,當天下雨行駛於高速公路,案發時他開貨車被後方車輛輕微擦撞,由於當天傍晚車多又下雨,他當時覺得並無大礙,為了安全就離開,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還要
求償,明顯不合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
經查,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
記錄表及陳報單等件到院,因被告車輛肇事逃逸並無當日被告車輛駕駛人之資料存卷,然依被告
答辯狀陳稱其員工宋春貴先生(未陳報年籍資料,已歿)當日確有駕駛被告車輛於高速公路發生事故後認無大礙即離開之事實(本院卷第107頁),雖足以證明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當日確有發生碰撞事故而受損之事實,然被告抗辯系爭事故
乃因系爭車輛自後撞及被告車輛所導致,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看出系爭事故係同向行駛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車損位置為左側車身(本院卷第85頁),且事故現場圖摘要欄載明「事故前被告車輛在右後,系爭車輛在左前」(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車輛如何能夠撞擊系爭車輛左側造成系爭車輛
前揭損害,實屬有疑?自無從僅以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陳健銘之陳述(本院卷第79頁),遽然推論事故發生時兩車行進之狀態,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亦無事故現場之道路監視器、證人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車輛駕駛人之過失所造成,則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車輛駕駛人有何過失不慎以致碰撞到系爭車輛,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車輛駕駛人或被告煜恭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2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