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331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2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6年2月27日起至101年2月27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第1期至第3期
按年息-0.31%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0期按當時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69%機動計算,即按年息9.72%(計算式:1.03%+8.69%=9.72%)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又被告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8年7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尚積欠10萬3,3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及約定條款、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