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同星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楊媛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鈺穎律師
蕭凱議
蕭煒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6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一
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追加,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76元及其中38萬2,6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萬8,205元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被告就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