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資聯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伊峯
主 文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參看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參看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
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欠繳租金、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公寓租賃契約書第18條規定:「倘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
足證兩造間就因房屋租賃所生之訴訟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應由兩造所
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