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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資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仁文 
訴訟代理人  張仁聖 
被      告  劉伊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參看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參看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欠繳租金、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公寓租賃契約書第18條規定:「倘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足證兩造間就因房屋租賃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