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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吳沂萱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極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成立之「產品名稱RITELLO、型號R2、總價金新臺幣11萬5,199元之空氣清淨機1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購買空氣清淨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9元及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12年10月5日簽訂之「產品名稱RITELLO、型號R2之空氣清淨機1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就訴之聲明第1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網路見被告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勁公司)設有X-POWER除螨服務免費體驗預約,遂填寫google表單問卷而向極勁公司申請預約體驗,嗣極勁公司於112年10月5日指派業務人員至原告住處提供除螨體驗服務時,當場向原告推銷空氣清淨機,原告在未經合理審閱期之情況下,當場向極勁公司購買產品名稱RITELLO、型號R2、總價金11萬5,199元之空氣清淨機1台(下稱系爭清淨機),上開購買總價金採分期付款,共計36期,第1期款為3,199元,其後每期按月給付3,200元。嗣原告認系爭清淨機不符需求,遂於7日內之同年月6日以LINE傳訊息通知極勁公司業務人員解除契約並要求辦理退貨,極勁公司竟一再拖延辦理退貨並拒絕退還已收取之第1期款3,199元,原告遂於同年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極勁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契約解除、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極勁公司簡介及主要商品、系爭清淨機外觀照片、X-POWER除螨服務免費體驗預約問券、分期付款通知信函、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證信函、極勁公司禮券名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1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目的係因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而此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乃為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本件極勁公司人員於112年10月5日至原告住處供除塵螨之體驗服務時,當場向原告推銷購買系爭清淨機,同日兩造成立系爭清淨機之買賣契約等情是以本件買賣契約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所定之訪問交易無誤,且原告於同日締約並收受極勁公司交付之系爭清淨機後,翌日即同年月6日以LINE向極勁公司業務人員表示退貨,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33至37頁),嗣原告復於同年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極勁公司再次重申解除契約之旨(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認原告已於7日內通知解除契約,符合前述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所定7天猶豫期間之規定,則兩造間就系爭清淨機之買賣契約應認業經原告解除而自始不生效力。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112年10月5日就系爭清淨機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12年10月5日成立買賣契約後,極勁公司已向原告收取第1期款3,199元,而兩造間就系爭清淨機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均如前述,是極勁公司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已受領之第1期款3,199元,是以,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繕本於同年3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3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12年10月5日就系爭清淨機成立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自始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清淨機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判決主文第2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之訴,無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