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80號
原 告 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木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W-3287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外,惟依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借計程車牌照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4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車體,伊提供營業牌照TDW-3287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營運使用(即靠行),而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該車之
強制險、保費、違規罰單等均應由被告負擔。經結算至113年1月23日止,被告尚欠管理服務費共計7,500元,惟經原告催討後,被告置之不理,
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帳冊明細、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借計程車牌照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