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彥明
訴訟代理人 溫弘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5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擦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馬龍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146元(含工資2萬0,132元、零件9萬6,0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第,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1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為直行車,原告保戶是從停車格開出來而發生碰撞,被告無肇事責任,責任在原告保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所導致,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其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2.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發地點雖為大賣場之私有土地,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
惟上開道路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亦應為在非道路駕駛車輛之人應遵循。
經查:本件原告保戶駕駛車輛既剛要從自身所在之停車格駛出,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禮讓在停車場內車道上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於確定可安全駛出後再起駛,然被告並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駛出停車格,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所為已違反前開規定,應有過失責任。又被告雖為直行車輛,但亦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並未注意及此,而撞上車身已出來一半之原告保戶車輛,雙方
違規情節相當,應各負50%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1年4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1萬6,146元(含工資2萬0,132元、零件9萬6,014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萬9,733元(計算式:20,132元+9,601元=29,733元)。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如前述,原告保戶起駕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因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應各負50%過失責任,應依原告保戶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4,867元(計算式:29,733元×50%=14,86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4,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