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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林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3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26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固得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海旻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含工資124,436元、零件70,564元)及拖吊費4,600元,合計為199,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維修結帳清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B、C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從五股上國一高架,欲下環河北路,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我在想工作上事情,沒注意前車煞車減速,到離對方很近的距離時才發現對方煞停下來,我就立即重踩煞車但仍碰撞前車。」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海旻於警詢時亦陳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去做什麼?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從桃園上國一高架,欲下環河北路,行經肇事地點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見前方車輛煞停,我也跟著煞停,煞停約莫不到2秒,就遭後車(1551-UW號)碰撞。」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B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5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資料,足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37,77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195,000元,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8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3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0月餘,以2年11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委修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70,56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7,225元【計算式:①第1年:70,564元×0.438=30,907元;②第2年:(70,564元-30,907元)×0.438=17,370元;③第3年:(70,564元-30,907元-17,370元)×0.438×(11/12)=8,948元;①+②+③=57,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3,339元(計算式:70,564元-57,225元=13,33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24,436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37,775元(計算式:124,436元+13,339元=137,77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為137,775元。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拖吊費用4,6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委託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至汽車維修廠而支出拖吊費用4,600元乙節,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發票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亦屬有據。
 ㈢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42,375元(計算式:137,775元+4,600元=142,37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繕本於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