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96號
原 告 佑顓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勵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6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01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本件債務)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441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惟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2988號辦理提存完畢,發生債務清償效果,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執行程序核發之收取命令,於113年4月26日完成款項收取而受償完畢,系爭執行程序已因執行
債權實現而終結,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實益。又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於112年8月29日即裁定確定日,時間遠早於原告宣稱其清償之提存日即112年12月25日,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提存書上提存原因及事實
所載,原告稱係「扣除提存人先行墊付之
假扣押強制
執行費2萬1738元及
擔保提存費500元」。然於系爭執行名義所憑裁定理由第四點已裁明:原告另主張支出假扣押聲請費、強制執行費及提存費等,均
非於
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此部分是否得向被告
求償,應由原告洽詢各該程序之法院、提存所等聲請確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假扣押聲請費、強制執行費及提存費 」與系爭執行名義無關,況原告提存之金額僅8401元,遠不及系爭執行名義之金額3萬0189元及利息,原告自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本件債務已因
上開提存而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因其以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988號提存書為提存而全部清償完畢
等情,固據提出該案號提存書為證,然觀該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提存人依臺北地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61號,應給付3萬0189元,及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50元,扣除提存人先行墊付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費2萬1738元+擔保提存費500元,共計8401元。由於受取權人對於金額有所爭議,故受領遲延,因此依法提存等語,足見原告實際僅提存8401元,
核與本件債務金額不符,
難認已發生全部清償效果。至原告主張扣除另案墊付費用
一節,業經系爭執行名義所憑裁定理由說明係屬二事,非得逕由原告於本件債務中自行扣除。
㈢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委任
律師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本件債務金額一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441號執行卷附宏景國際
法律事務所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早已於原告為上開提存前,正式催告請求原告給付本件債務全額,係原告執意金額不正確而拒不給付,顯非被告受領遲延問題,實難認合於前開提存規定,自不生清償效力。況被告亦
抗辯系爭執行程序已因本件債務全部受償而終結,為原告所不否認,其自無從再提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