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高架40公里高乘載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研安所有、訴外人陳一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4903元(工資7萬8043元、零件4萬68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進廠維修時之車輛照片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並無本件車禍發生當下之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錄影檔案,僅有系爭車輛駕駛提供事後拍攝被告車輛行駛之畫面,以及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之車輛照片,佐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車禍相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紀錄,當事人各執一詞,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原因。此外,原告除上開所提證據外,並無再進一步提出或
聲請調查證據,足見原告所為舉證,尚不
足證明系爭車輛進場維修項目確為被告車輛所碰撞造成。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
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