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品宏 

原      告  吳宇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心大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所指本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扣除已繳3000元,尚須補繳4萬7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