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3號
原 告 韓福豐
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
陳賢樹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1時35分許,駕駛被告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台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新北
市泰山區新北
大道6段內側車道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大道6段與中央路5巷口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新北
大道6段中間車道,被告陳賢樹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右前車頭遂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身,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腰椎第4、5節間狹窄症、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3,610元、醫療用品費用11,000元。⒉看護費用114,000元:111年4月18日住院至同年0月00日出院及出院後專人照顧一個月共38日,由護理師王茜雯看護,每日3,000元,看護費共114,000元。⒊工作損失126,666元:原告為醫生,於111年4月18日住院至同年0月00日出院及出院後專人照顧一個月共38日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約10萬元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6,666元(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為126,666元,
惟未變更
訴之聲明)。⒋代步費用106,745元:111年1月19日及1月20日至3月29日系爭車輛送修
期間,及因原告受傷,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上下班及處理事務,支出計程車費106,745元。⒌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289,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⒍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因被告正台公司為被告陳賢樹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賢樹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0,3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對不爭執被告陳賢樹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及被告正台公司為其僱用人之事實,惟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至輔仁大學診斷書111年1月18日診斷為胸部鈍傷,而其於111年3月18日及4月8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腰椎第四、五節間狹窄、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前後病因傷情相差甚遠,且離事故
迄今已逾2個月,無法確認此傷係屬本件事故所致,再者,原告已逾75歲,且職業為醫師,長年久坐亦有可能因姿勢不良導致前開病症,被告認為
顯有爭執之必要。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 壓迫無法確認與本事故有相關性。
⑶代步費用部分,無法確認原告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是本件事故所致,且如果是上下班之交通 費,被告亦爭執。
⑷無法工作損失部分,無法確認原告第四、五節腰椎椎問 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是本件事故所致,且原告應提出38天 未開業之證據。
⑸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依被告提出之訴外 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和解書
所載「...雙方同意和解結
案由甲方賠付乙方BJW - 657號車受損部分6O6,1461元:,·」,折價損失295,0 00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自不得就系爭車輛折 價損失另行請求賠償,則該部分之鑑定費被告亦
無庸負賠 償貴任。
⑹精神賠償請求過高。
(二)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⒉被告願提供反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賢樹受僱於被告台正公司,於執行職務時,因
前揭駕駛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可佐,且為被告所
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用63,61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1,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鈍傷、腰椎第4、5節間狹窄症、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云云,固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爭執原告腰椎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之
因果關係,而觀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後經診斷之傷勢為「胸部鈍傷」,同日下午3時40分即離院,原告
嗣於111年3月18日及4月8日則因腰椎第4、5節狹窄症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做核磁共振檢查,並於111年4月18日因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前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及住院,而於4月19日施行減壓及椎間盤切除手術,4月25日出院,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二個月後所診斷之腰椎第4、5節間狹窄症及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症狀,是否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非無疑;經本院依被告聲請以原告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為附件二、三函訽各該醫院後,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113年5月9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3427號函回覆稱:「㈠來文附件二、三所示傷勢不確定是否為病人於111年1月17日發生車禍事故所致,請以病歷為主。㈡來文附件二、三所示傷勢通常原因為意外受傷、搬重物、姿勢不良...等等。㈢來文附件二、三所示傷勢於車禍當時是否可發現?病人若未告知,無法發現。㈣不確定是否會於車禍發生兩個月後始導致或發現該傷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以113年5月7日恩醫事字第1130002318號函覆稱「㈠如附件二、三所示傷勢是否為患者於111年1月17日發生車禍所致?無法確認與車禍(111.1.17)有關連性。㈡附件二、三所示傷勢通常原因為何?附件二、三所述之脊椎病變之病因,有可能是⑴外傷引起,⑵跌倒、車禍,⑶姿勢不良...等皆可能引起上述病變。㈢附件二、三所示傷勢於車禍當時是否可發現?是否會於車禍發生兩個月後始導致或發現該傷勢?皆有可能,若車禍時未照腰部Xray則有可能疏于未診斷出,車禍時若有主訴腰部問題,當可以更明確有上述病變。」,另參以卷附之原告於本件事故翌日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所記載:「病人明確表示無頭頸腹骨盆等鈍挫傷,無任何神經學異常或是腰痛,只有四肢體擦撞傷。」,
益徵原告事後所診斷之「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症狀是否確係本件事故所致傷勢,實非無疑。原告雖舉其員工即證人王茜雯到庭為證,然依其所證稱:111年1月17日原告出車禍。原告隔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說他前一天出車禍,1月18日那天休業,但1月19日之後就正常看診。印象中沒有聽過原告於車禍前有腰椎疼痛之問題,111年2月中旬或2月底,好像有聽過,確切時間不記得,他有說腳痛、腳麻,沒辦法站立的問題,無法走太遠的路,印象中他有請我拿過止痛藥給他吃,我有印象他說腳麻到無法走路,沒有特別聽到他說腰痛,也因為是坐著看診,所以診所也一直有正常營業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月餘才聽聞原告有腳麻之問題,然其原因為何,亦無法憑為認定;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健保就診紀錄,縱能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因腰椎病症就診,然亦無法憑為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二個月後所診斷之腰椎第4、5節間狹窄症及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成因為何。
⒉綜上,除了原告於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300、220元外,其餘因腰椎第4、5節間狹窄症、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背架之醫療用品費用,均
難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為52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看護費用114,000元部分:
原告所罹腰椎第4、5節間狹窄症、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非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病症住院手術期間及出院一個月期間(111年4月18日至5月25日)需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114,000元,難認有據。
⑶工作損失126,666元部分:
原告所罹腰椎第4、5節間狹窄症、第4、5節腰椎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非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病症住院手術期間及出院一 個月期間(111年4月18日至5月25日)無法看診之工作損 失126,666元,難認有據。
⑷代步費用106,745元部分:
原告所罹腰椎第4、5節間狹窄症、第4、5節腰椎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非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如前述,則依其因本件事故所受胸部純傷之傷勢,尚難認原告有搭計程車上、下班及處理事務之必要。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待修期間,亦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及處理事務之必要云云,然此部分並非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亦非以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之人,原告此部分計程費用之支出,尚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交通費之請求,
亦屬無據。
⑸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289,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289,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中華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前開鑑定函文所載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65萬元,於發生事故綜合系爭車輛撞損部位,於修復完成後之價值應減損當時車價17.5%,即折價28.9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289,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洵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執業醫生,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司機,每日收入約1,300元,此據
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
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25,520元 (計算式:520元+289,000元+6,000元+30,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3 25,520元及均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