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釗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思源路口時,因疑涉向左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間距而撞及由訴外人曾建華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維,其修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58,781元(工資:39,480元、塗裝:63,084元、零件:56,217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29頁至31頁)
核屬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有該局113年2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58,781元(工資:39,480元、塗裝:63,084元、零件:56,217元),業據原告提出台北鎔德公司服務廠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3-2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6日,計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656元【參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9,480元、塗裝63,084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8,220元(計算式:25,656元+39,480元+63,084元=128,220元)。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217×0.369=20,7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217-20,744=35,473
第2年折舊值 35,473×0.369×(9/12)=9,8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473-9,817=25,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