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0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8公里輔助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由訴外人吳青翰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梅麗所有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維,其修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93,006元(工資:36,886元、零件:156,12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31頁至49頁)
核屬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有該局113年2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4581號函
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93,006元(工資:36,886元、零件:156,120元),業據原告提出慶達公司中壢廠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1-2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4日,計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135元【參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6,886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8,021元(計算式:41,135元+36,886元=78,021元)。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120×0.369=57,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120-57,608=98,512
第2年折舊值 98,512×0.369=36,3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512-36,351=62,161
第3年折舊值 62,161×0.369×(11/12)=21,0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161-21,026=41,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