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彦,業於起訴後變更為乙○○○,並由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0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停放於新北市思源路停車格內之0025-RG之車輛,再將0025-RG號車推撞停放於新北市○○路000號旁停車格內之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何月女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維,其修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07,400元(工資:37,500元、零件:63,400元、烤漆6,5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維修費用我不知道,但我當初有跟賓士的車主和解,當時我已經有給他四萬元現金,他當時是講說他有保險,他保險會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核屬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有該局113年2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2682號函
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過失侵權事實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
抗辯:我當初有跟賓士的車主和解,給他4萬元現金等語,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
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
裁判、100 年度
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固定有明文,
惟和解契約
乃債權契約,祗具
拘束和解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無對世之效力,換言之,亦即無從拘束
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經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
第三人和解之書面資料,且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兩次均未到庭,而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縱被告所述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被告所辯稱之和解契約當事人為甲○○與被告,並非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何月女,且被告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使本院足認車主何月女已有事前或事後概括授權甲○○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得與被告和解,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
縱有成立和解,亦僅得用以拘束甲○○與被告間,並不及於其他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遑論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甲○○已得車主何月女之授權同意而與被告成立和解,同意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以4萬元和解,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系爭車輛既為何月女所有,被告以其已與甲○○達成和解為由,拒絕賠償損害,顯然不足為採。況何月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被保險人,原告所依法受讓者,並非甲○○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何月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應無從依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對抗非自甲○○受讓債權之原告。
㈢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07,400元(工資:37,500元、零件:63,400元、烤漆6,500元),業據原告提出君鉞(股)公司、續上汽車材料公司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9-4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3月2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63,4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340元(63,40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37,500元、烤漆6,5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0,340元(計算式:6,340元+37,500元+6,500元=50,3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