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3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更名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個人循環現金貸款,
適用特惠利率為13.88%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有申請書
可稽,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
渣打商業銀行讓與
債權與原告
暨原告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詎被告
嗣後仍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3,20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09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1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