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9號
原 告 張育郡
被 告 華志強
上列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53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志強於民國111年8、9月間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12月17日匯款94,14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帳號,造成原告受有
上開財產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案認定事實及原告主張無意見,但認為
精神慰撫金有點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6、56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
堪信為實在,而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就詐欺集團騙取原告94,14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4,140元及法定利息,
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逾越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遭詐騙部分(見刑事判決書第10、17頁),應屬無據。 ㈢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3,817元部分(附民卷第15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
乃係財產權受有損害,
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此部分被告辯稱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14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