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8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電信帳號,其門號代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141,807元(各為17,994元、123,813元)未清償,履經催討,
迄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及106年12月12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