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六行關於「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伍」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