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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江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偉綸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2時41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9,979元(含鈑金工資18,266元、烤漆工資費用27,528元、零件74,1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可歸責原因不爭執,但爭執修復項目,我有到濱江保養廠詢問若是撞到下導流板的話,其所叫的料本身即為黑色不用烤漆。整台車只有尾翼壞掉,上面的漆是黃色的,我的車子是銀色,這出入很大,警察拍的照片MARK是好的,但寄來的MARK是壞掉的,撞擊點的顏色與我車身顏色不符,車身外觀看起來並沒有如維修單所載之損害。下擾流版部分是改裝,不是一體的。車身外觀都沒有傷痕,當天幾乎都完好無整,而且我當時有跟原告保戶說維修時我要到場,還有保險公司,但是他們都不打電話給我。維修時間與車禍時間太久,且標記也不可能只畫那一橫,不可能做標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萬9,979元(含鈑金工資18,266元、烤漆工資費用27,528元、零件74,185元),業據其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彩色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汎德報價單、賠付明細總表、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至49頁、第139至149頁)。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修復費用11萬9,979元(含鈑金工資18,266元、烤漆工資費用27,528元、零件74,185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4,9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塗裝,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747元(計算式:24,953元+18,266元+27,528元=70,747元)。
 ㈢至被告雖就修復項目、金額部分以前詞至辯。查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其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險桿、後箱蓋、BMW標誌、標誌X6、標誌X drive 40i、後保下飾板、標誌架、固定扣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被告所稱系爭車輛上黃色線條、下擾流版、車型標誌部,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黃色線條是修車廠在標註受損範圍之簽字筆劃的。下擾流版與後保桿是一體,雖然可以分開,但裝的時候是連在一起的。我們補陳之受損照片,確實連後保桿也有刮傷。被告爭執車型標誌部分,因為要烤漆,所以必須拔下來才能回復原狀,拔下來後無法黏回去,所以要換新的等語,並提出上開賠付明細總表、車損照片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修車前未通知被告等語,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範圍,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與拆修當時有無通知被告並無直接關連,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即時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車主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被告上開辯解,礙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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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185×0.438=32,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185-32,493=41,692
第2年折舊值    41,692×0.438×(11/12)=16,7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692-16,739=24,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