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51號
王秀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4,4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陳文龍,此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3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33597044號函在卷
可憑,
爰准由其
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112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水費及未足期水費合計28萬4,450元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
兩造間用水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費一覽表、催收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核
無訛。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聲明異議狀亦僅抗辯兩造間債權尚有諸多爭議,惟無其他答辯理由及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用水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