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BLE-611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9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與八德路口處,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27,274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5至35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2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72,800元(計算式:32,500元+工資費用40,3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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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974×0.369=32,0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974-32,093=54,881
第2年折舊值 54,881×0.369=20,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881-20,251=34,630
第3年折舊值 34,630×0.369×(2/12)=2,1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630-2,130=3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