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瑋恩即吳德欽之繼承人
吳瑋齡即吳德欽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德欽之
遺產清償已報明之
債權後之賸餘
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69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德欽之遺產清償已報明之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德欽之
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游惠蓮、吳瑋恩、吳瑋齡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德欽
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辦理勞工紓困貸款,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3年,利息按年利率1.845%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被告再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辦理勞工紓困貸款,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同上。惟被繼承人吳德欽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被告等4人為吳德欽之法定繼承人,爰依貸款契約及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德欽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369元、86,668元,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吳瑋倫則以:
㈠伊有陳報
遺產清冊,原告只能就剩餘(賸餘)財產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貸款契約、信貸延滯清單、全體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4人於被繼承人吳德欽死亡後,便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2853號
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於111年8月10日公告在案,而原告未舉證於該段
期間內有申報其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等4人僅得就被繼承人吳德欽「賸餘
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原告主張於「
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於超過「賸餘
遺產」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被繼承人吳德欽實際上有無
遺產,則屬原告日後能否實際受償之問題,不影響繼承人之限定責任及原告得為
本件請求之權利,
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德欽之賸餘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等4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