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87號
原 告 方麗智
被 告 陳再明
被 告 陳永麟
上 一 人
被 告 陳永豐
被 告 陳建龍
被 告 陳慶祿
被 告 陳慶旺
被 告 陳建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詹汶澐律師
參 加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子鐘
參 加 人 郭俊吉
受 告知人 陳永正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理由:一、原告主張
原物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各共有人即原告、
被告陳再明、陳永麟、陳永豐、陳建龍、陳慶祿、陳慶旺就分割後之土地所占
應有部分比例,未經地政機關計算,尚未確定。二、依
兩造所提分割方案,於被告分得之土地是否確受有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為1,000平方公尺之限制,須再調查。三、與本件土地相鄰之同段同小段39地號土地於現場
勘驗時雖確定目前為空地,然是否尚未進行開發而得與被告分得之土地整合開發,亦須調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