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8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方琪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
聲請停止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認為
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保戶
與有過失,伊有另案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停止訴訟等語。
二、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雖有明文。但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參照);且
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
聲請人所主張之刑事案件雖係因同一車禍事故,其對原告保戶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
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惟他訴訟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法律關係,僅原因事實相同,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本訴訟之裁判非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雖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訴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
非不得自為關於
本案之裁判,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本即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
拘束,故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認本件並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