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詹偉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吳若萍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吳春風駕駛於民國112年7月4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附近與民族路附近口處,
適被告駕駛627-KPL號車輛,因不遵受燈光號誌之指揮,以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原告支付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4,513元(工資48,303元、零件264,61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35頁至45頁)
核屬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以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
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見本院卷15頁),至112年7月4日(即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314,513元(工資48,303元、零件264,610元),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26,461元(264,610元×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共計74,764元(計算式:26,461元+48,30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4,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