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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7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9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原係請求「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用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因積欠民國112年8月、10月及11月份電費共計12萬1,984元,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兩造間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註: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自113年4月9日起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