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怡禎
李承璋
盧奕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875元,及其中10萬8,890元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其中2萬985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民事聲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甲○○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8時58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被告即被保險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往桃園方向外側第二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大道4段與中港南路口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港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禁止右轉之交岔路口,未先換入最外側車道即逕自於路口向中港南路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人郭彥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郭霈妤,沿新北大道4段同向最外側車道自右後方駛至前揭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郭彥綸、郭霈妤均人車倒地,郭彥綸受有雙手擦傷、雙腳擦傷、左腳擦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
,
郭霈妤受有左腳蹠骨骨折之傷害。經郭彥綸、郭霈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給付,已由原告賠付郭彥綸2,920元、賠付郭霈妤12萬6,955元(計算式:22,087元+13,883元+70,000元+20,985元=126,955元),共計12萬9,875元(計算式:2,920元+126,955元=129,875元)。 ㈡被告甲○○就
本件車禍有上開肇事原因,又被告乙○○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依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8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甲○○答辯稱:我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賠給他們就好了,不關被告乙○○的事情,被告乙○○不知道我沒有駕照。
㈡
被告乙○○答辯稱:我與被告甲○○是朋友關係,他跟我借車,我問他有無駕照,他說有,所以我才借他車子。我與郭彥綸、郭霈妤先前已成立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郭彥綸、郭霈妤之強制醫療給付彙整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廣川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諮詢書、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就醫指南網頁資料、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估算車資資料、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
強制險)、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案控管查證紀錄明細表、新光產物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
暨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天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收據、明細收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均影本)數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171頁、第255至30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被告甲○○與郭彥綸、郭霈妤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1 份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195至212頁),且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自認並表明願意賠償原告等語不諱(本院卷第370頁),應
堪採信。
⒉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第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各1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73、175頁)且為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坦承不諱,
足稽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代位郭彥綸、郭霈妤請求經要保人即被告乙○○同意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被告甲○○賠償,自屬有據。
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於
禁止右轉之交岔路口,未先換入最外側車道即逕自於路口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已如前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並致郭彥綸受有雙手擦傷、雙腳擦傷、左腳擦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
郭霈妤受有左腳蹠骨骨折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亦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各式醫療、交通及看護費支出單據在卷為憑,原告於賠付郭彥綸、郭霈妤所受損害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2萬9,875元之本息,應有理由。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無非以被告乙○○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甲○○之事實,並援引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意旨為論據,然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被告甲○○無汽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26頁),被告甲○○亦陳稱被告乙○○不知其無駕照等語(本院卷第371頁),又被告兩人為朋友關係,被告乙○○縱然因信任被告甲○○具有駕駛執照,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甲○○,顯與一般朋友間交往、借用車輛之常情無違,尚難因事後被告甲○○駕車肇事,並發覺其無駕駛執照,而認被告乙○○借用車輛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至上開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係認被
上訴人明知肇事者未滿18歲,仍出借機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係認被
上訴人為肇事者之僱用人,並認其應負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上開2判決之前提事實,與本件均不相同,尚難
比附援引,認定被告乙○○有何過失,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應認其舉證有所不足。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2萬9,875元,及其中10萬8,890元(原起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本院卷第235頁)起,其中2萬985元(追加部分)自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追加部分請求之翌日即同年月15日(本院卷第3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