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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8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8號
原      告  林青芬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被      告  蔡家瑋(即邱麗玲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按附表二所示應交付會款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會款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部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如同書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及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各該償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按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元,即自各該償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如同書狀附表二「加標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各該償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陳報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日分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按附表二所示交付會款之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僅因每期會款請求之日期不同而於訴訟期間陸續到期,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邱麗玲即被告之母兼被繼承人,參加下列由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⒈會期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會員共48人,標會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號,每次應給付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標會時間為每月1日、15日,底標1,000元(下稱系爭111年合會)。⒉會期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會員共36人,標會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每次應給付會款為2萬元,採內標制,標會時間為每月5日,底標2,000元,每2個月加標1次,加標日為每月20日(下稱系爭112年合會)。
 ㈡系爭111年合會第9會,邱麗玲於111年10月1日以1500元得標,合會金為42萬元;系爭112合會第7會,邱麗玲於112年9月20日以3,900元得標,合會金為60萬3,000元。原告已經交付上開合會金予邱麗玲,邱麗玲本應按期繳納死會之會款各1萬元與2萬元,邱麗玲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後即未再給付。原告因擔任會首,就系爭111年合會,分別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為被告代墊會款,每次均1萬元,共12萬元;就系爭112年合會,分別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為被告代墊會款,每次均2萬元,共38萬元,原告已為其代墊之死會會款共計50萬元(計算式:120,000元+380,000元=5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之會款共計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㈢又被告於繼承邱麗玲上開合會契約法律關係後,均未遵期繳納會款,且明知邱麗玲有上開合會契約債務需處理,仍置之不理,原告有預為請求其餘未到期會款之必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系爭112年合會,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按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會款之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會款。
 ㈣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員須知暨名單影本2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24紙、繼承系統表2紙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5至7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合會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到期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第2項未到期部分,原告尚不得請求,自無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及期間
週年利率
系爭111年合會部分
1
1萬元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萬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萬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1萬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1萬元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1萬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1萬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1萬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1萬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1萬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1萬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1萬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系爭112年合會部分
13
2萬元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2萬元
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2萬元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2萬元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7
2萬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
2萬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9
2萬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
2萬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1
2萬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2
2萬元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
2萬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4
2萬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5
2萬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6
2萬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7
2萬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8
2萬元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9
2萬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0
2萬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1
2萬元
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編號
應給付會款日
應給付會款(新臺幣)
1
114年1月5日
2萬元
2
114年1月20日
2萬元
3
114年2月5日
2萬元
4
114年3月5日
2萬元
5
114年3月20日
2萬元
6
114年4月5日
2萬元
7
114年5月5日
2萬元
8
114年5月20日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