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1,51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訂立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利率年息1%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2年10月3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43萬1,5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