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張盈婷
原告與
被告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54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業經其全部清償而不存在,其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是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3月29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8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金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共計603,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