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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張盈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688號給付租金等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原告向被告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簽發,用以擔保被告就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等債權。又被告前依上開租賃契約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租金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688號為第一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該事件尚未終結,而本件訴訟之裁判,顯以上開給付租金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