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張盈婷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688號給付租金等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且
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原告向被告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簽發,用以
擔保被告就
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等債權。又被告前依上開租賃契約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租金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688號為第一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該事件尚未終結,而本件訴訟之裁判,顯以上開給付租金事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