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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0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升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19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90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升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升隆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9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曾威諭(下稱曾威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簽訂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專案貸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還本付息方式均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上開30萬元貸款之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2.36%機動計息,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第4條第6項)。另上開20萬元貸款之利息計付方式則為: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1.4%浮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2.36%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第4條第6項)。而上述2筆貸款依借據第7條約定,升隆公司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均應計自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依借據第10條第1、2款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升隆公司自112年11月23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且存款不足遭退票4張,而於113年1月12日經通報拒絕往來,目前仍積欠本金8萬5,193元、5萬6,909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