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
本案半聯結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29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中內前時,因變換車道疏於注意而與訴外人即原告承保人蘇振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已達原告與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狀態,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21萬2,500元,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出售
所得1萬8,500元,原告實際賠付支出19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報廢汽車
買賣契約書、行照、駕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附卷,
惟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關於肇事原因欄均僅記載「疑為行車糾紛,不予研判」等語,是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蘇振羣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尚
難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肇事因素。
㈡又本件前經蘇振羣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毀損、強制及肇事逃逸等刑事告訴,本院為究明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偵查案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28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7號),
經該案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認:「①影片時間111年6月27日11:45:44,被告駕駛本案半聯結車駛經蘇振羣駕駛系爭車輛時,跨越『白實線』,擠壓蘇振羣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車空間。如卷附圖一、二截圖所示。②影片時間11:45:52,蘇振羣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原本線道加速往前。如卷附圖三截圖所示。③影片時間11:45:55,蘇振羣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前方有另一台車輛,減速,如卷附圖四截圖所示。④影片時間11:46:02,被告駕駛之本案半聯結車往左,切往蘇振羣駕駛之系爭車輛原本的車道。蘇振羣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再切往其原本車道之左邊車道(即上開高速公路路段最外側車道)後,再切回其原本車道,⑤再於影片時間11:46:14加速至本案半聯結車後方,要切往上開高速公路路段最外側車道後超越本案半聯結車,如卷附圖五截圖所示。⑥影片時間11:46:15,蘇振羣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完全切到最外側車道,要加速超越本案半聯結車時,被告見狀,遂駕駛本案半聯結車也切往最外側車道,不讓蘇振羣駕駛之系爭車輛超車,蘇振羣為了要超車,也加速,遂駕駛系爭車輛一路往路肩行駛,最後完全行駛在路肩。如卷附圖六、七、八截圖所示。⑦影片時間11:46:17,蘇振羣駕駛之系爭車輛在路肩加速超越本案聯結車後,切回本案聯結車行駛之最外側車道,如卷附圖九截圖所示,再一路切往從右邊數來第二道車道,如卷附圖十截圖所示、從右邊數來第三道車道如卷附圖十一截圖所示,最後翻覆,如卷附圖十二、十三截圖所示,被告駕駛之本案半聯結車也未停下,直接行駛離去。」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同上偵字第60586號卷第92、93頁),可知被告於國道上與蘇振羣相互競速超車之行為固有不當,然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係蘇振羣為超越被告,先切往路肩,於加速超越被告後,再陸續切至右側數來第一、二、三車道,終因車輛失控而翻覆,則系爭車輛翻覆顯係因蘇振羣自身駕駛行為所致,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同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728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563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25至135頁)均採相同之意見。又本件前經蘇振羣聲請行車事故鑑定,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函覆稱「本案屬行車糾紛之故意行為,依規定無法受理鑑定」等語,亦有該處111年9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91359號函影本1份在卷為憑(同上偵字第18537號卷第11頁),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 ㈢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因變換車道疏於注意之過失,然未就此部分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其既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其據此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難認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4,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