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18號
原 告 李秉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8時1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與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頭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15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受有每月薪資損害4萬元,合計12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蔚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給薪資證明為憑,
惟本院職權調取原告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查無申報蔚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實難盡信原告於本件車禍前確實任職該公司並受領每月薪資4萬元。然依原告之智識年齡程度應有正常勞動能力,本院認原告仍得依勞動部111年度公布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請求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5750元(計算式:2萬5250元×3月),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經審酌
兩造各自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業經受上開刑事判決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應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要屬
適當,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5750元(計算式:7萬5750元+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之
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