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松林(TRAN TUNG LAM;越南籍;已出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AXE-268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9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架北向32公里內側車道時,因車輛拋錨未採取安全措施,而致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反應不及撞上
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評估後,因受損嚴重無法維修,其全損報廢後損失金額計32萬5,500元,惟原告僅請求50%之費用即16萬2,7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賠案領款、車輛異動登記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3至43頁),
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事故資料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而,保險人所行使者,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權利,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向該第三人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所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及範圍,即應適用前開法律規定,詳言之,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理賠車體險之保險金32萬5,5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得於32萬5,500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而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何認定,仍係依上述民法規定定之,並非原告給付予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體保險金之金額,被告即應如數賠付予原告。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111年4月17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26萬4,288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429元(估價單第4頁手寫處;本院卷第35頁),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萬3,362元(計算式:26,429元+烤漆32,422元+工資44,51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上開所述過失,然原告承保之駕駛人曾凱詳於駕駛系爭車輛時,如有遵守交通規則即注意車前狀況,當可適當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過失程度為50%,原告
應承擔曾凱詳
過失責任為50%
,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1,681元(計算式:10萬3,362元×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